为了维护和发展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持海上正常作业秩序,根据国际法特别是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规定之精神,中日、中韩、中越先后签订了渔业合作协定。这些协定的签订,已经并将持续对各双边政治、经济关系,尤其是对各双边渔业产业链条产生巨大影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然而,纵观中越、中日、中韩渔业合作协定签订的背景及三者的具体内容和规则,我们不难看出其存在的相同与歧异之处。下面,笔者就此作一粗浅探析。中越、中日、中韩渔业合作协定是各协定双方在新的国际海洋制度框架内,在互惠互利、共同磋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妥协,也是中越、中日、中韩贯彻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的具体体现。由此可见,三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
(一)订立依据相同。三个《协定》均开宗明义地指出其各自的订立依据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二)履行形式相同。三个《协定》均为双边协定,因此,其均由缔约双方单独或联合执行,而无须第三方介入或承受。
(三)规范产业相同。三个《协定》均为渔业行业协定,并不涉及甚至排斥对其他产业进行规范。
(四)设定处理事务的机构相同。三个《协定》均设立渔业联合委员会负责处理协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尽管如此,三个《协定》仍然存在诸多歧异和不同。
(一)产生背景不同。中日、中韩渔业协定是各缔约双方在相向海域尚未完成海域划界前就渔业问题作出的过渡性安排,且韩、日为资本主义国家;中越渔业合作协定则是中越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协定的基础上经谈判取得的成果,而中越同属社会主义国家。
(二)表现形式不同。中日、中韩渔业协定均由协定本身及其附件构成,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除了协定本身及其附件外,协定补充议定书同样构成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签订和生效时间及有效期不同。中日、中韩渔业协定先后于1997年11月11日和2000年8月3日签订,并先后于2000年6月1日和2001年6月30日生效,其有效期均为五年。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则于2000年12月25日签订,并于2004年6月30日生效;其有效期为十二年,外加自动顺延期三年,合计十五年。
(四)适用水域范围不同。中日、中韩渔业协定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其适用水域范围分别为中国和日本、韩国专属经济区;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第一条则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北部湾中越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
(五)设定的特定水域不同。中日渔业协定第七条设立了“暂定措施水域”,中韩渔业协定第七条、第八条分别设立了“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则比较复杂,除了在协定第二部分设立“共同渔区”和在第三部分设立“过渡性安排水域”外,还在协定第四部分设立了“小型渔船缓冲区”。
(六)中方主管和实施机关不同。根据农业部1999年发布施行的《中日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中方实施《中日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根据农业部2001年发布施行的《中韩渔业协定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为中方实施《中韩渔业协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的渔业活动进行管理;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管理的组织实施、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予以协助。
根据中越《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为中方实施《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的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实施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该协定的具体实施。
(七)管理体制不同。中日、中韩渔业协定均由缔约双方水产主管部门和机构监督执行。而根据中越《共同渔区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中越渔业合作协定的监督机关分别为中国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边防、海军部队和越南的水产资源监察保护机关、海军、海警、边防部队;中方协调联络单位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越方为海警部队。
(八)入渔许可证的颁发不同。中日渔业协定第二条和中韩渔业协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按照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中越渔业合作协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由各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按规定发放捕捞许可证,各本国每年获得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名册须以一定方式互相交换;中越渔业合作协定补充议定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过渡性安排水域己方一侧作业渔船的许可证,由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按规定以简便的方式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发放。
此外,中日渔业协定第三条和中韩渔业协定第三条第一款均规定,缔约各方每年须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渔获配额等事项作出决定并通报缔约另一方;而中越渔业合作协定在第七条第一款仅就入渔渔船数量作出规定,并未就渔获配额作出类似规定。
总之,中越、中日、中韩渔业合作协定存在诸多相同与歧异之处。对其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掌握其精神实质,也有助于管理部门在实践中相互借鉴,从而使这三个《协定》更为有效地得以执行和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