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
政策解读
一、政策制定背景
我局于2016年初印发了《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试行)》和《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资格招标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与《招标办法》。为加强增殖放流苗种管理,农业部办公厅于2017年7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7〕49号),对增殖放流苗种亲本种质、药残检验、疫病检测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结合《工作规程》和《招标办法》一年多来的实施情况和各地各单位提出的意见与建议,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助推美丽浙江建设和浙江渔场修复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农业部《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修改发布《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
二、政策主要内容及说明
(一)总体要求。
1、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由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2、工作主体。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执法、技术推广、科研院所及其他相关单位或部门承担相关具体工作。
3、职责分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各设区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二)放流任务确定。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每年初组织制订各设区市、县(市、区)年度工作任务并下达各地,各设区市、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据此制定实施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放流苗种管理。
1、放流物种选择。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在《农业部关于做好“十三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的指导意见》所列物种范围内选择适合放流物种。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必须是本地种,严禁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种类特征明显异常且无符合规定的亲本来源证明的,未经种质鉴定不得放流。
2、供苗单位确定。供苗单位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被列入黑名单的供苗单位不得承担各级财政支持的增殖放流项目苗种供应任务。使用省财政资金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供苗单位资质、亲本情况、生产能力、技术保障能力等必须符合《浙江省财政资金增殖放流项目供苗单位基本要求》,使用市、县(市、区)财政资金可参照执行。
3、苗种质量监管。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与供苗单位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动监管机制。供苗单位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供苗单位向有资质的机构(单位)申请苗种药残检验,并向当地水产技术推广机构(或委托有能力的科研机构)申请疫病检测。经检验含有药残或不符合疫病检测合格标准的水产苗种,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四)苗种验收投放。
供苗单位凭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疫病检测和药残检验合格报告申请参与增殖放流活动。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要组织2名以上监管人员,监督指导供苗单位严格按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程》进行苗种的打包、装运、验收(计数)和投放等并拍摄相关影像资料。苗种投放过程一般应邀请渔民代表、新闻媒体等参加,接受社会监督。
(五)放流水域管护。
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将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实施执法检查。放流后10日内,应组织开展巡查和管护。
(六)放流效果评估。
省、市两级渔业主管部门定期委托有关科研机构按职责分工开展增殖放流效果跟踪调查与评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配合。
(七)工作信息报送。
承担放流任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于放流后15日内将增殖放流有关信息上传至管理平台,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时核准,并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八)责任追究。
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各项规定和工作制度,如存在监管缺失、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将严肃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附则。
监督举报电话(967201,0571-88007085),并可在省局门户网站或管理平台进行举报,各地可相应设立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本规程自2018年1月22日起执行。《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规程(试行)》和《浙江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供苗单位资格招标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三、解读机关及解读人
解读机关: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解读人:毛青
联系电话:0571-88007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