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发布日期:2005-12-16 浏览次数: 分类:政策法规

为加强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境养殖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根据《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用于出境养殖水产品(不包括活的水生动物和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总体要求   (一)国家对出口养殖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向出境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实施登记 备案制度。   (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辖区内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加工出境养殖水产品企业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管理办法》实施卫生注册管理。   (四)出境养殖水产品的加工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三、养殖场的备案及监管要求   (一)申请。   1.申请检验检疫备案的养殖场,应当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1)建立养殖场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   2. 养殖场在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登记备案,填写并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一式3 份)(附件2)。   3. 养殖场在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养殖场的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养殖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养殖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等)、药物及饲料使用清单、养殖水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考核发证。   1.材料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养殖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核。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通知养殖场在30 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2.抽封样检测。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在10 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养殖水产品抽封样,并送有资格的检测实验室进行氯霉素、硝基呋喃、恩诺沙星等药残及重金属检测。   3.现场考核。   检验检疫机构收到检测实验室的合格检测报告后,组成2 至3 名具备资格的评审员参加的考核组,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殖场进行考核,并填写《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备案考核记录》(附件3)。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不符合项报告和限期改进的意见,养殖场应当在限期内将整改情况报告评审组,由考核组组织验证。   4.发证。   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将考核报告及养殖场提交的申请备案材料及时送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考核组所提交的考核报告及申请备案材料进行审核,视情况由直属检验检 疫局组织异地考核,符合条件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发《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附件4), 备案证书编号见《水产养殖场检验检疫备案证书编号规则》(附件5)。考核不合格的养殖场,6 个月内不得重新提出检验检疫备案申请。重新提出申请的,在申请前应当认真整改。   备案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3 年。   (三)养殖场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控制。   备案养殖场每一生产季投苗后需将投苗数量,估算产量书面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养殖场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必须遵守停药期规定,如实填写《出境加工用养殖水产品供货证明》(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件6), 并持供货证明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以下简称监管手册)(附件7) 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业务印章。   (四)对养殖场监督管理。   1.检验检疫机构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定期监督检查:检查的频率为每年至少组织1 次全面监督检查,每一养殖周期至少1 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加监管频率。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检查养殖场是否持续符合规定的备案要求; 水质状况; 药物和饲料使用、记录情况; 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情况等,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定期监督检查需填写《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备案考核记录》。 换证复查: 养殖场在备案证有效期满前3 个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第三条(二)的程序重新进行考核发证。   2.出口生产企业对养殖场实施监督管理。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与养殖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并将配套养殖场备案名单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汇总后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确认。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帮助养殖场建立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负责对配套养殖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日常监管,做好相关监控 记录,监控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四、出口生产企业加工养殖水产品的控制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加工养殖水产品的HACCP 计划,并通过官方验证,原料收购的药残控制应当列入关键控制点进行控制。   (一)原料收购过程控制。   1.出口生产企业必须在经国家质检总局确认的配套养殖场内收购,进行养殖原料收购前,对拟收购备案养殖场用药、饲料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随机抽取活养殖水产品进行输入国要求项目检测,合格后方可收购。派人监督养殖活水产品捕捞、包装、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2.每批收购原料必须附有经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   (二)加工过程控制。   出口加工企业必须按建立的GMP、HACCP、SSOP 体系组织生产,并有效实施,以保证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三)出口生产企业检测要求。   1.出口生产企业应按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自检自控并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2.出口生产企业实验室样品必须留样,留样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四)生产批次管理。   按照《出境水产品追溯计划要求》执行。   (五)产品追溯和召回。   1.出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2.出境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按规定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妥善处理。   五、检验检疫管理      (一)现场检验检疫。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养殖水产品出口的现场检验检疫工作,重点审核原料是否来自配套养殖场、原料收购记录、供货证明、生产加工记录的真实性,批次管理是否清楚,货证是否相 符。结合现场检验进行日常监管。   (二)实验室检测。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和输入国(地区)有关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卫生要求,加强生产批批批抽样并进行实验室检测,确保出境养殖水产品安全卫生质量。 养殖类水产品检测项目依据输入国的要求而定。   (三)残留监控。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完成总局下达的残留监控计划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出口的实际品种、数量、检出率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区的残留监控制计划,并及时将检出阳性结果按“国家 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要求处理并上报。   (四)风险预警管理。   凡在出口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中检出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根据《进出境食品化妆品风险预警管理规定》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   (五)加强管理及检验人员培训。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组织对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并颁发相关证书,加强对上述人员的管理。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从事养殖场备案考核人员、检验检疫人员的培训工作,并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同养殖场、出口生产企业和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的联系与交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应注意搜集和交流各类进出境检验检疫信息(相关官方网站http://www.mhlw.go.jp、http://www.fda.gov、http://www.inspection.gc.ca、http://www.tbt-sps.gov.cnhttp:www.agri.gov.cn), 跟踪有关食品安全卫生信息和检验检疫要求,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出口生产企业和养殖场。   (七)每季度初(5 日前)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将本辖区内出口养殖水产品加工企业的配套养殖场名单汇总后填写《出境养殖水产品生产企业配套养殖场清单》(见附件8) 报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确认。      六、违规处理      (一)养殖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备案证书:   1. 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转让或变相转让出口备案号的。   3.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和出口生产企业监督管理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殖场的备案资格自动失效:   1.养殖场的名称、法人代表或者通讯地址发生变化后30 日内未申请变更的。   2. 备案的养殖场迁址、养殖规模扩大、使用新药或新饲料,迁址完毕或者其卫生质量体系发生重大变化后30 日内未申请复查的。   3.1年内没有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加工出境水产品的。   4.逾期未申请换证复查的。   (三)出口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该企业暂停出境报检,进行整顿。   1.首次因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的。   2.出境检验连续抽检3 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3.产品原料来源不清,用药不清,批次管理不清的。   4.日常监督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屡次出现,出口生产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有效实施,特别是原料收购管理制度未有效实施的。   6.出口加工企业未建立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或虽已建立但未有效实施的。   (四)出口生产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书:   1.经查实,因收购非备案养殖场原料而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2.经核实,连续两次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3.收购发病、明知药残超标养殖水产品用于加工出境的。   七、本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八、本要求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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