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4-07-22 浏览次数: 分类:政策法规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切实加强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质量,保证出口鳗鱼 
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 
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本 
要求有抵触的,以本要求为准。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总局。 
附件:1.出口加工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2.养殖场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3.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样本) 
4.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样本) 
5.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编号规则 
6.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日常监管手册(样本) 
7.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 
8.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核销印章模式 
9.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样本) 





出口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辖区内出口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对出口加工 
注册企业的原料鳗养殖、药物和饲料使用及加工过程实施监督检 
查,以保证出口鳗鱼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鳗鱼产品业务集中的地区建 
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保证出口前的检验检疫项目 
按时完成。暂时不具备有关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机构,应积极创造 
条件(包括采样送检),既要促进产品的出口,又要确保质量。 
(三)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养鳗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养鳗场进行监督检查,以监督、确认各 
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 
(四)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业、渔业管理部门和出口加 
工用鳗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建立协作和信息沟通机制, 
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养鳗业的药物和饲料的使用情况;并向养鳗场提 
供国家质检总局以及进口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养鳗场的监督管理 
(一)养鳗场必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报经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口加工用鳗鱼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二)申请备案的养鳗场必须符合《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 
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附件1)的规定; 
(三)养鳗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交有 
关材料(附件2); 
(四)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 
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的规定,对申请备案的养鳗场进行考 
核,并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审核记录表》(附件3)。 
符合条件的报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批准备案,由直属检验检疫局颁 
发《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证书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附件4), 
(五)备案证自颁发之曰起生效,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 
续生产出口鳗鱼产品的养鳗场须在期满前3个月接照本规定重新 
提出申请。 
(六)备案的养鳗场迁址或名称、养殖规模、所有权、法人代 
表等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备案或办 
理变更手续。 
(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要求对养鳗场实施日常监督管 
理,并将有关情况在《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监管手册》(以下简 
称监管手册)(附件6)中记录,且保存2年; 
监督管理频率:每季度不少于1次,疫病多发季节应适当增 
加监督管理的频率,包括了解和掌握药物和饲料使用情况,并在出 
塘(池)时随机抽样检测有关药物残留(每次抽样量不得少于5 
条鳗鱼/塘或池)。 
(八)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制订并实施鳗鱼的有毒有害物质 
残留监控计划。 
(九)养鳗场供出口加工用鳗鱼时必须如实填写《出口加工用鳗鱼供货证明书》(以下简称供货证明)(附件7),并持供货证明 
和监管手册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审核、签字并加盖出口加工用鳗 
鱼供货证明核销专用章(印章模式见附件8),出口鳗鱼产品报检 
时必须随附供货证明。 
(十)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养鳗场的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 
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 
(十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备案养鳗场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 
度。养鳗场备案证实行专场专号专用,不得转让和变相转让。 
(十二.)养鳗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有下列 
行为的,吊销其出口备案证: 
1.存放或使用国家、输入国(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 
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未标明有效成份或使用含有禁用药物 
和药物添加剂,未按规定在休药期停药的; 
2.提供虚假供货证明或转让和变相转让出口备案证的; 
3.发生重大鳗鱼疫病未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的; 
4.逾期不申请年审的; 
5.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三、出口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对出口加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认监委实施的出口卫生注册 
管理制度。 
(一)原料管理。 
1?出口加工用原料活鳗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鳗场。 
2?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与养鳗场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配备 
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的质量监督员,负责对养鳗场的生产、卫生、用药、用料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把好原料收购关。 
3.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原料活鳗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包括养鳗场核查、原料活鳗的收购计划、检测验收等内容。 
4?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必须配备质量监督员,接规定对养鳗场卫 
生、药物和饲料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控,做好相关监控记录,监控 
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 
5?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应将年度鳗鱼收购计划报当地检验检疫 
机构各案。 
6-出口鳗鱼加工企业须对拟收购的活鳗进行重金属、药残等项目的预检,合格后方可收购;监督活鳗捕捞、吊水、装车等过程,防止调包和混装。 
7?进厂活鳗必须附有经养鳗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供货证明。进厂活鳗必须分场分塘(池)吊水,同时抽取样品进行检验药残和重金属等安全卫生指标,检验合格的方可加工生产. 
(二)生产批次管理(按照水产品标识追溯管理规定执行)。 
l?生产加工必须以塘(池)为单位实施生产批次管理,不同塘(池)的鳗鱼不得作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的原料进行生产加工。生产批次必须清楚标识,从原料活鳗到成品,批次号必须保持一致。 
2.批次号必须体现生产日期、养殖场编号、塘号等。如:030808-001-XXX003,即表示03年8月8日生产的第00l批,原料来自代号为XXX养殖场第003号塘(池)。 
3?成品运输包装箱上须打印批次号。预包装产品其标签除应符合进口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打印产品批次号。 
4-按产品批次号做好产品入出库记录,记录内容应至少包括产品品名、规格、批次号、生产日期、数量和入出库时间等内容。 
(三)出口加工企业检测要求。 
l?出口加工企业应按卫生注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自检自控并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按批次保留足够成品样品以备复查,留样时间不得少于样品保质期。 
(四)产品追溯和召回。 
1.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追溯制度,对不合格产品进行溯源,查清原因,采取纠正措施。 
2.出口加工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召回制度,按规定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进行妥善处理。 
3?出口加工企业报检时须提供经销商、出口烤鳗企业和养鳗场3方的产品召回承诺书。 
(五)违规处罚。 
1?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吊销出口卫生注册证: 
(1)经核实,连续两次因安全卫生质量问题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预警的; 。 
(2)收购死鳗、病鳗及药残超标鳗用于加工出口的。 
2.出口加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该企业暂停出口报检,进行整顿。 
(1)首次因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遭到输入国(地区)退货的; 
(2)出口检验连续抽检3个报检批次的产品出现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 
(3)产品原料来源不清,用药不清,批次管理不清的; 
(4)日常监督中发现同一不符合项屡次出现,出口加工企业对不符合项没有进行有效纠正的; 
(5)质量管理体系没有有效实施,特别是原料活鳆管理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6)出口加工企业产品召回制度没有有效实施的。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所有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鳗鱼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和签证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做好养鳗场及加工注册企业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以及养鳗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按照国家和输入国(地区)有关出口鳗鱼产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卫生要求,在对出口生产企事业的加工、包装、储存、运输加强监督管理的基础上,切实按照输入国(地区)的要求和总局的有关警示通报加强抽样并进行实验室检测,同时注意做好对出口生产企业的技术人员指导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鳗鱼产品合格。 
(四)根据有关规定和输入国(地区)要求出具单证,证书上必须注明生产批次号。 
(五)凡检出重金属、药残等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根据《进出口食品化妆品风险预警管理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报告,同时抄送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 
(六)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加强同有关出口企业和其它相关部门的联系与交流,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基础上应注意搜集和交流各类进出口检验检疫信息(相关官方I网站http://www.mhlw.go.jp、http://fda.gov、http:www.inspection.gc.ca、http://www.tbt-sps.gov.cn、http:www.agri.gov.cn),跟踪有关食品安全卫生信息和检验检疫要求,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各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出口养鳗场。 
各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以下情况时须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 
口合品安全局报告,并抄报认监委注册管理部: 
1.各注册鳗鱼加工厂在收购鳗鱼时发现药残、重金属等超标情况时,应及时与当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由检验检疫机构确认后上报。 
2.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养鳗场和出口鳗鱼加工企业日常监管中,发现职药残及重金属等安全卫生问题时; 
3.发现出口鳗鱼加工企业和养鳗场存在严重违规现象时,需暂停其出口或出口供货资格,直至吊销其出口备案资格或卫生注册资格。 

附件1: 
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申请备案的基本条件和卫生要求 
一、具有一定的养殖规模:土塘养殖的水面积应达100亩以上; 
水泥池养殖水面积应达15亩%以上;场区内养殖池须有规范的 
编号。 
二、水源充足,水质良好,养殖用水水质必须符合《渔业水质标准》(BG11607-89)。 
三、周围无畜禽养殖场、医院、化工厂、垃圾场等污染源, 
具有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内部环境卫生良好。 
四、布局合理,符合卫生防疫要求,进排水分设。 
五、具有独立分设的药物和饲料仓库,仓库保持清洁干燥, 
通风良好。 
六、养殖密度适当,并配备与养殖密度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 
增氧设施。 
七、投喂的饲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料加工厂, 
并符合附件《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 
八、遵守国家有关药物管理规定,不存放和使用国家、输入国 
或地区规定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使用的药物必须 
有标明有效成份,有用药记录,并严格遵守停药期。 
九、有完善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书面的鳗鱼养殖管理制度(包 
括生产、卫生防疫、药物、饲料等)。 
十、有经过培训合格并在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养殖技术员和质量 
监督员,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须有不同的人担任,养殖技术员须凭出处方用药,药品由质量监督员发放。养殖技术员和质量监督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诚实守信,忠实履行职责; 
(二)具备养殖、卫生防疫专业知识; 
(三)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两年以上; 
(五)掌握和熟悉农业部公告2002年第235号、第278号和农业部《关于发布<出口鳗鱼养殖用药规定>、<出口鳗鱼养殖禁用兽药品种目录>的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重要疫病及重要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十二、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要求。 


附件2: 
养殖场申请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出口加工用鳗鱼养殖场备案申请书》(附件9)一式两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水产养殖证》复印件。 
四、养殖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吊水池和包装场等)。 
五、养殖塘(池)分布示意图及编号。 
六、水质检测报告。 
七、所用饲料的品名、成份、生产许可证号及生产企业。 
八、所使用药物(含消毒剂)品名、成份、批准号、生产企业。 
九、养殖技术员、质量监督员的资质材料。 
十、生产、卫生防疫、药物及饲料使用管理制度。 

附件3-9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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