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出口水产品养殖场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4-07-22 浏览次数: 分类:政策法规

第一条 为从源头加强水产品生产全过程质量管理,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品出口贸易的发展,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向出口水产品加工企业投售养殖水产品作为加工原料的水产品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产地环境必须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 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基地环境》(GB/T18407.4-2001)的标准要求; 
2、养殖用水必须符合无公害食品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NY5051-2001、NY5052-2001); 
3、申请人必须持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4、申请人必须按国家、行业、地方、企业公布的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如养殖品种暂无公布的标准,申请人应制定本企业生产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按此组织生产; 
5、申请人必须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按规定专人负责填写《养殖日志》以及养殖投入品(苗种、饲料、渔药等)的采购、储藏、使用记录档案(包括品种、数量、供货商家、采购日期、使用情况、库存等); 
6、申请人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安全质量 无公害水产品安全要求》(GB/T18406.4-2001)、《无公害食品 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5070-2002)以及进口国规定的其他质量要求。 
第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1、养殖场平面示意图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复印件; 
2、申请人实施的无公害水产品生产技术标准或操作规程; 
3、由有资质单位出具的产地环境评价报告或渔业环境检测报告; 
4、水产品质量监管措施(包括相关的规章制度、《养殖日志》等); 
第四条 各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上报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实地检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发给《出口水产品原料供应基地注册登记证》(详见附件一),同时将注册登记养殖场名录报送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五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应严格按规定使用养殖投入品。所投放的苗种应选用有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苗种场生产或自繁自育的合格产品;养殖过程中投喂的饲料(包括外购料和自配料),必须符合《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176号公告)、《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第168号公告)和《无公害食品 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标准的要求;养殖过程的用药,必须符合《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 第193号公告)、《无公害食品 渔用药物使用准则》(NY5071-2002)的要求;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养殖投入品。此外,申请人还必须按出口的要求,禁止使用进口国禁用的其它饲料药物添加剂和渔药; 
第六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注册登记养殖场的动态管理,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控;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要参与管理,对注册登记养殖场出现的质量管理等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渔业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并提出整改建议,帮助注册登记养殖场全面提高水产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七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在向出口加工企业投售养殖水产品时,必须按规定填写《养殖水产品原产地保证书》(详见附件二),并配合收购企业在现场按批次进行批号标识、填写《养殖水产品收购登记表》(详见附件三)以及卫生指标和质量指标的检测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禁止注册登记养殖场从非注册区域收购养殖水产品后转售给出口企业。 
第九条 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的加工原料,必须直接向经渔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收购,禁止向未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其他单位、个体收购养殖水产品作加工原料。企业在向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提交与送检产品相符的《养殖水产品原产地保证书》和《养殖水产品收购登记表》。 
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在申请出口产品报检时,未能提交与送检产品相符的《养殖水产品原产地保证书》和《养殖水产品收购登记表》,检验检疫部门可按原料来历不明拒绝受理报检。 
第十条 已经渔业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养殖场,违反本规定第二、五、七条的,渔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养殖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向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投售非本场生产的产品的,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向未经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收购养殖水产品用作出口加工品原料的,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受理其产品报检。 
第十三条 养殖场、水产品出口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伪造《养殖日志》、《养殖水产品原产地保证书》、《养殖水产品收购登记表》和养殖投入品记录档案,注销养殖场向出口企业投售养殖水产品的注册登记;对出口企业违反本规定收购的产品,检验检疫部门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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